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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的宪法定位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简单说来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罪要法定,刑也要法定”。由此派生出以下几个原则:成文法主义;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罪刑法定主义是现代社会保障人权的要求和体现。刑法的机能,站在国家的角度要打击犯罪,保护公众;站在公众的角度要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罪刑法定主义,一方面,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必须要依照法律定罪处罚,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对于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体现了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人权的保障。所以说,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机能的有机结合,它最终的落脚点是要保障人权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确认犯罪时要依客观存在的事实,认真把握犯罪的特征、构成犯罪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做到定罪准确、不枉不纵、于情于理、有法有据,所判决结果经得起客观事实和时间的考验;罪刑法定原则,排斥了办案、审案、判案的习惯性和类推性,要求办案、审案、判案人员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案为准绳,不超越权限,不按个人理解和意识办案、审案、判案,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折不扣地按“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律定罪判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的法律规定。
程序法定原则简单地说就是行政程序、诉讼程序、处罚程序等等都要有相对应的法律
来规定,在处理实体问题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而不是由处理实体问题的机关或人员想按什么程序处理就按什么程序处理。这是百姓的理解,不是法定的答案。
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来源?
1、禁止有罪类推。
2、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3、排斥习惯法。
4、排斥绝对不定期刑。
延伸: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上溯至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所明确的“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原则,而后,罪刑法定思想逐渐与西欧近代启蒙思想相结合,形成一种与当时封建刑法擅断相抗衡的一种思潮,广为传播,并以三权分立学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
扩展资料:
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在不同的法律文献中,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表述方式:
在正式的宣言中的表述。例如,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宣布:“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强调了判处刑罚要有法可依,并且法律不得追溯既往。再如,1948年的联合国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规定: “任何人的任何行为,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及其价值定位
罪刑法定原则即行为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两个基本方面:1、积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2、消极的罪行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积极的罪刑法定从积极的方面要求,正确地运用刑罚,惩罚犯罪,保护社会;消极的罪行法定基本精神和主要意义是从消极方面限制刑法权的适用,防止国家滥用刑法权侵犯人权,从而确保刑法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消极的罪行法定派生以下原则:禁止类推、禁止事后法、禁止习惯法、禁止不定刑、明确性原则。
两个基本方面是对立统一的,价值定位为,运用刑罚惩罚犯罪以保护社会,与约束国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现代刑法的首要价值和任务是维护个人自由,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和保障个人自由,同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特殊情况下,当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发生冲突时,应以消极方面为优先考虑,在此前提下寻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统一。